(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创时代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森电线制品有限公司、邓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创时代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森电线制品有限公司,邓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32号之二原告深圳市同创时代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故戍华万工业园B栋一层之三。法定代表人何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三森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塘工业区一横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汉国。被告邓家军,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同创时代焊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时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森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邓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同创时代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三森公司、邓家军的银行存款合计14892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了被告三森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现原告同创时代公司以其另寻途径解决与三森公司、邓家军之间的经济纠纷,且担保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三森公司、邓家军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同创时代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三森电线制品有限公司、邓家军148925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