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均和与陈丹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和,陈丹婵,王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王均和。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陈丹婵。第三人:王中星。原告王均和与被告陈丹婵及第三人王中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陈丹婵申请对第三人王中星于2007年12月2日出具金额为4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15年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均和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王小燕,被告陈丹婵,第三人王中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和诉称:其儿子王中星与被告陈丹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40万元。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以(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中星应归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其申请追加被告陈丹婵为共同被执行人,后又被法院裁定撤销追加。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丹婵对该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丹婵辩称:(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撤销了其被执行人身份,而且第三人王中星出具给原告王均和的40万元借条,经司法鉴定属于伪造的,他们的目的就是想侵吞其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王均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中星述称:其与被告陈丹婵因结婚买房时钱就不够,装修房屋的款项是其父亲王均和出借的,并承认原告王均和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均和与第三人王中星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于2006年11月1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王中星经手向陈惠惠购买了位于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月8日,被告陈丹婵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王中星离婚。2008年4月撤回起诉。2008年9月8日,被告陈丹婵的父母陈泰来、龚芝云起诉王中星、陈丹婵,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本院以(2008)仙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泰来、龚芝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中星、陈丹婵共同归还陈泰来、龚芝云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均和起诉第三人王中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7日,本院以(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中星应归还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5日,原告王均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其要求以(2010)台仙执字第91-3执行裁定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为此,被告陈丹婵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011年11月17日,本院对第三人王中星提起的离婚案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此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丹婵申请对第三人王中星2007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王均和的4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07年12月2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2008年5月份前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此,原告王均和再就该款项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如果当事人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可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并根据裁判结果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均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