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正会与彭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会,彭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潘正会。被告:彭伍。原告潘正会与被告彭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暂算至起诉日止,为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为此亲笔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正会与被告彭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约定为七月中旬,未对具体年份、日期进行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正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潘正会负担190元,被告彭伍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