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牟如锋与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如锋,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牟如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常牟村*组,农民。被告吕马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魏家庙村*组,农民。被告陈改娥,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魏家庙村*组,农民。系吕马成之妻。被告吕立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魏家庙村*组。原告牟如锋与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砂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元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借款还清。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3000元(含沙石款3000元),其余47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47000元,并清偿自借款之日起全部利息。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以沙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马成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吕马成清偿原告借款33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7000元,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借款偿还,但其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剩余借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牟如锋借款4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5日;从2014年4月6日起,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吕马成、陈改娥、吕立哲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