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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益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益才,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关臣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24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益才,男,1951年1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凤琴,女,1944年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立生(亦系于凤琴、魏冬云之委托代理人),1944年10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冬云,女,1969年4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关臣,男,1965年6月1日出生。申请人张益才因与被申请人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原审第三人关臣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益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关臣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益才与关臣签订的北京栖龙阁旅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由于北京栖龙阁旅馆是张益才个人独资企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张益才个人的债权债务,当张益才向第三人整体出让该旅馆时,包含了张益才的个人债务一并出让。本案中,张益才在转让北京栖龙阁旅馆时,未经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同意,现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实现债权的客观情况,明确表示不同意张益才转让,且本案中,张益才在一审判决旅馆承担责任的判决作出后,未告知作为债权人的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其转让旅馆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中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判决赋予北京栖龙阁旅馆的债权人于凤琴、魏立生、魏冬云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并无不当。经审查未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张益才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益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益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