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太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永林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永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春,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树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生,现住前郭县。原告王磊诉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彭永林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王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王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磊及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吴佳春,珂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彭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诉称:2010年5月6日,他与珂海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桩号K25+922-K29+461段土方开挖及填筑。协议签订后,王磊积极施工,完工后,通过质检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珂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尾欠10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珂海公司立即给付余欠工程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核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珂海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943001.36元(包括1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其中843001.36元自2010年10月1日计息;10万元质保金自2011年10月1日计息。珂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不对。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21676元,被告多支付工程款8957元。利息根本就不存在。另外,该工程投入使用第一次试水出现质量事故,被告应业主要求对工程修复花去费用为11.5万元(第一次庭审称7.5万元),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第三、原、被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第四、原告的其他措施费用属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不应计算为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施工道路、房屋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永林答辩意见与被告珂海公司一致。但认为经其共计给付原告2321676元,经计算应支付原告2460077元,尚欠138401元,同意支付尚欠款。王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和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第九合同段)。证明他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珂海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1.1、1.2、1.3此三项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但应扣除5.1万元别人干的工程量,其余各项与原告无关,不应计算在给付原告工程款里。彭永林质证意见与珂海公司一致。珂海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珂海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在业主备案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应该履行此份合同,王磊主体资格不适格。2、珂海公司与付立伟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王磊施工的工程量中含付立伟2.6万元工程量。3、收据一份,证明王磊施工的工程量中含杨建奇2.5万元工程量。4、付给王磊工程款票据共计23张、汇款单一张,总计金额2321676元。王磊质证,关于证据1,珂海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和他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此合同是为备案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2010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关于证据2、3,付立伟的合同、杨建奇收据,认为是在工程结算以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证据4,对2010年6月9日10万元收据有异议,不是他本人书写(彭永林称是王磊妻子代签的),也不是他妻子签的,可以鉴定;对2010年11月8日其出的6万元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在工程款之内(被告不在工程款之内予以认可)。对2010年6月28日汇款5万元凭证有异议,款是汇给我了,但出收据了。上述的10万元、6万元、5万元及给付立伟的2.6万元、给付杨建奇2.5万元不予认可,认可珂海公司已给付206067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王磊为备案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珂海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大安灌区输水总干渠第九合同段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5月16日,王磊又以承包人身份与珂海公司签订一份吉林省大安灌区输水总干渠第九合同段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彭永林作为珂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字,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王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1年7月15日价款结算单显示,该工程土方开挖填筑量5502.89立方,土方填筑量228795.35立方,清基回填土方量14735.9立方,临时施工道路修筑补款9万元,施工房屋建筑补款8万元。依王磊与珂海公司协议:土方开挖填筑每立方4.5元;土方填筑、清基回填每立方10元。经计算,工程款分别为24763元、2435312.5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2460075.5元,现已支付给王磊2060676元。另查明:一、2010年6月9日10万元的收据,收款人王磊。王磊否认收到此款和签名,珂海公司、彭永林当庭称是王磊妻子牛海燕代王磊签名收款,并申请对牛海燕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收据“王磊”不是牛海燕书写。二、2010年6月28日珂海公司汇款5万元给王磊,王磊承认收到此款,但称后补了收据。在珂海公司提供的王磊收款据中,确有一枚5万的收据,收款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2011年1月26日双方曾对支付工程款票据进行过核对(上述两笔款项,珂海公司认为应计算在给付王磊工程款内)。三、2012年6月29日,珂海公司与付立伟签订一份修筑第九标段高压线两侧渠道,工程款2.6万元,同日付立伟出具2.6万元收据。四、2013年8月20日杨建奇出具2.5万元收据一枚,上款系为两个桥道口备土、压实(上述两笔款项,珂海公司认为应从王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王磊与珂海公司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承包人王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协议无效。但整标段工程由王磊施工完成,王磊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王磊要求珂海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王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彭永林当时作为珂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珂海公司,故不负有给付王磊工程款的义务。另查明的四笔款项,10万元一笔,经鉴定,“王磊”不是王磊妻子牛海燕书写,王磊又否认收到此款;5万元一笔,王磊称后补了收据,汇款次日确有一枚王磊出具的5万元收据,2011年1月26日双方曾对支付工程款票据进行过核对,应认定王磊所述属实。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计算在已给付王磊工程款内;2012年6月29日支付给付立伟的2.6万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给杨建奇的2.5万元,均在王磊施工工程质保期限之外,与王磊无关,不应在王磊工程款中扣除。珂海公司关于四笔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磊主张临时施工道路修筑补款9万元,施工房屋建筑补款8万元应支付给他,理由是该整个工程都是由他施工,临时施工道路、施工房屋都是他修筑、建筑的,况且第一发包方已将这两笔款项拨付。根据工程实际,此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王磊此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珂海公司此项抗辩理由违背公平原则,且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王磊主张珂海公司尚欠6654元清渠底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清渠底费用不在工程款之内,故应另案主张权利。王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王磊如期交付工程,故王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珂海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2010年9月30日完工交付)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预留10万元质保金。保修期满应返还质保金,逾期应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磊工程款569399.50元及利息(其中469399.5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1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彭永林不负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9494元,由原告王磊负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