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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青岛某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城阳区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封建思想作怪,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近几年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现原告惧怕与被告单独相处,特别是在被告酒后。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为了挽回婚姻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奈只好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9月3日撤回起诉,��次诉讼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8月份起至今一直分居。被告则称双方未分居。关于共同房产情况。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一处,合同载明购房总价款78649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首付房款386497元,2010年11月26日前补交首付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前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250000元。2010年12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签订《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120个月,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2013年7月11日,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载明上述房屋购房款为787470元。2013年8月上述房屋取得房产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王某,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原、被告关于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的现时价值为819137元,评估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对上述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为精装修且家用电器全是高端品牌,上述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庭后将部分应给付被告的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交至本院。关于上述房屋的实际还贷情况。自2011年3月起每月17日前还款,截止于2015年1月17日,双方已偿还贷款本金84651.3元、利息37456.31元,剩余本金165348.7元、剩余利息22589.52元。原、被告一��认可双方于2015年1月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958.3元、利息615.78元,合计2574.08元;均同意参照2015年1月份的还贷数额计算2015年2月至6月的还贷数额。关于家具、家电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包括:海信牌挂式空调2台、海信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46寸彩电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方太牌吸排油烟机1台、方太牌打火灶1台、木质沙发1组2个、1.8×2米的木床1张,现存放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家具、家电现价值共为20000元,均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一方所有,并给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欠交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873.2元。原、被告均同意共同承担。关于基金。被告名下原有基金,其于诉讼期间即2015年6月24日将基金全部赎回并取款3042.44元,该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另,被告处存有中国纪念邮票共约十三册,现价值5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邮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50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将双方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201X)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复印件1份、还款信息表原件1份、物业管理费缴费通知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存折原件1份,评估报告1份、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1份以及原、被��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夫妻共同还贷的截止日期。原告提出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持有自己的收入,各自负担自己的生活,涉案房屋贷款由其一人偿还,水、电费等共同消费均由其负担,而被告未将自己工资交付原告,因此夫妻共同还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自2015年1月起房贷应为原告个人还款。被告承认其自2014年11月起不再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而将工资全部用于自己花费;被告认为其虽没用自己的个人收入偿还贷款,但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夫妻共同还贷时间应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主张,上述房屋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偿还并提交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该查询单载明被告的公积金自2014年1月起每月250元左右��每月的公积金均通过“一般支取”支出。原告对公积金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公积金支取之后用于交纳房屋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公积金查询单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有无其他夫妻共同房产。原告主张,青岛市城阳区某街道某村XXX号房屋平房四间,自东起第三间是被告父亲分给被告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该间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并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证据1、分家契约书原件1份。该证据为被告父亲陈某于2000年5月20日与三个儿子就自己所有的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房产一处(正房四间、厢房一间,南北长15.80米、东西宽12.50米)进行分家,分家确定上述房屋的正房四间由陈某及三个儿子各分得一间,其中被告陈某甲分得东数第三间。证据2、复制自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房产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告承认其在相关登记部门没有查到上述房屋的有关登记材料,原告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在该村委保存其无法提供,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根据契约书第三条,分家契约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规定了被告兄弟的养老义务;但立约后被告夫妻未按照约定支付养老费,因此分家协议已经失效。对证据2,提出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不能体现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被告提出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其不清楚房屋的地址,也不清楚上述房屋是否有房产证、土地证;现该房屋无人居住,其父去世后房屋产权没有变更,也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原告承���除上述分家单外,某村房屋没进行过产权处分,主张陈某2010年去世后,房屋由被告与其他产权人共有,未进行继承析产。原告主张,被告父亲陈某除上述房屋外,另有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小产权房一套、青岛市某区某路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小产权房一处,陈某2010年12月去世后,上述房产应进行继承。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陈某未在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购买小产权房。被告不清楚青岛市某区某路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性质,该房屋现由被告母亲居住,陈某去世之后没有进行继承分割。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两处房屋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该两处房屋产权情况不明,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书原件1份、复制自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房产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基金购买情况。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建设银行李沧支行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主张根据上述明细记载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具体为2014年5月4日转账支取27000元、12月4日支取现金55000元、12月19日支取现金46000元、12月27日支取现金68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取现金20000元,上述取款共计21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此前在庭审过程中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但从调取的银行账户来看,原告隐匿并非法转移存款,因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述216000元存款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就上述存款的支出,诉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2014年5月4日支出的27000元,系为女儿买车支付的车辆税费等,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1份、发票联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7日交纳车辆购置税13316元,于2014年5月6日、5月18日交纳机动车各类保险费小计11962.56元,共计25278.5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支出27000元系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各类保险费,认可该花费的合理性。2、原告主张其向表弟陈某借款用于给女儿买车,陈某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原告50000元,其于2014年12月4日支取的现金55000元用于偿还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李沧支行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3、原告主张其为给女儿买车向王某借款,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以转账方式借给原告112000元;其于2013年11月18日购买理财产品130000元使用了该借款,理财产品于2014年4月17日到期转为存款,其中本金130000元及收益2706元,该款项再加上向陈某的借款50000元,共计182706元,其中于2014年5月2日购车支出155800元,于2014年5月4日交纳税费等支出27000元,共计1828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7日分别支取现金46000元、68000元,共计114000元,用于偿还王某的借款,其中本金112000元、利息2000元,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李沧支行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提出原、被告买车时有存款无需借款,且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用途、来源陈述自相矛盾,此前原告陈述其中30000元用于购买貂皮大衣而非还款,原告蓄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剥夺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还提出王某转账给原告112000元是向原、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4、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0日支取现金2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购买过年的衣物、走亲访友的物品,交纳电费、天然气费等家庭生活花费。被告提出上述取款不包括该账户5000元以下的支取以及原告为女儿购买车辆于2014年5月2日消费的155800元,其已经按每月4000元至5000元扣除正常家庭支出后,计算得出原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216000元,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基金。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原告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购买尾号为800016的基金,定期定投,每月购买金额为500元,应予以分割。原告认可其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投入500元定期购买上述基金,并主张基金已分七笔返还收益,其中2014年12月18日分三次返还5045.72元、26685.82元、10324.49元,共计41975.2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取46000元用于归还王某的借款),2014年12月25日分四次返还23871.98元、1629.93元、22488.96元、17878.41元,共计65069.2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取款68000元用于还清王某的借款112000元及2000元利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将基金账户清空,取款2500元,用于交纳女儿的培训费用。原告提出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形,上述支出均用于家庭生活花费,系合理支出。原告对其主张的家庭支出情况,还提交发票联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为女儿交纳驾驶员培训费等共计2270元,2015年7月20日为女儿交纳培训费655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基金支取数额以及2015年5月25日清户支取2500元的事实,但否认基金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及孩子教育培训费,提出原告恶意转移的上述2500元款项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2009年至今的家庭收入���况。原告称,原、被告除工资收入,再无其他收入,其2009年的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1300元左右,家庭年收入65000元左右;自2013年起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1700元左右,家庭收入80000元左右。被告主张除上述工资收入外,原告做家教还有额外的收入,2000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家教收入50000元左右。被告还提出原、被告原有一处房屋,购买时大约100000元,2010年9月购买新房后以614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被告提出其2014年的月实发工资1700元左右,工资单上出现高于此收入的部分是被告代单位其他高工资的员工避税代开工资,其不存在截留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提交薪酬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薪酬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交给原告1400元,其余工资收入被被告自己花费,另被告隐瞒2014年收入共计9743元,被告截留工资的三分之一,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工资收入也应当不予分割。原告主张购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时,以613000元价款出售原房屋,其中交纳新房屋首付款386497元及第二笔房款150000元,其余90000元连同上述借王某的6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原告否认存在家教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1份、发票联复印件4份、发票联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薪酬明细查询单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调解时,原告主张,双方因装修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尚有借款65600元未偿还,其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向王某文借款56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向王���借款60000元。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债务数额共计165600元,其中分两次借王某160000元,2010年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金水路房屋,2012年7月12日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另欠王某文的装修工费和运输费5600元尚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证据交换时,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某60000元、欠王某文装修费5600元,其他债务已偿还完毕,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以该次为准。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提交了欠条、借条原件各1份,欠条内容为:“欠王某文装修工费和运输费(5600)元整,伍千陆百元整欠款人王某2012.8.25”。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2.7.12”。原告承认其借款时未告诉被告,但房屋装修完后其告诉过被告,被告未表态。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伪造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其并未听原告说过借���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对债务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逻辑习惯,其对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原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关于中国纪念邮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处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欠交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873.2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因此该欠交的物业费由原告交纳,被告给付原告1936.6元为宜。关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赎回其名下基金本金及收益3042.44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应的折价款1521.22元。原告主张青岛市某区某街道某村XXX号房屋的平房四间中的自东起第三间分给被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房屋未能提交房产证、土地证等有效的产权证明材料,且该间房涉及房屋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为宜。关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的夫妻共同还贷的截止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1月,被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虽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不再给付原告工资收入,但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原、���告共同还贷时间应计算至被告主张的2015年6月。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计算方式,截止于2015年6月17日,上述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55557.2元(165348.7元-1958.3元×5),剩余利息19510.62元(22589.52元-615.78元×5)。现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已将部分折价款150000元交至法院,因此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剩余房屋贷款自2015年7月起由原告负责偿还。经评估上述房屋现价值为819137元。被告虽主张房屋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评估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2034.59元[(819137元-155557.2元-19510.62)÷2]。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原、被告一致同意现价值为20000元并由取得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有权的一方取得上述家具、家电,并支付对方折价款。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借王某、王某文的债务数额,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而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以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恶意隐匿、转移名下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名下的工资账户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薪酬明细查询单可见,原、被告家庭收入稳定,除工资收入外,未有大宗的额外收入,虽被告主张原告有额外收入,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的家庭收入应为两人工资收入的总和,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在案的原告的账户明细及被告的薪酬明细查询单为证。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可见,原告的资金收入及支出主要在该账户进行,其资金��收入及支出数额较为接近。被告对原告名下的资金支出提出异议的共有如下几笔:1、2014年5月4日支出2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花费系为女儿购车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保险等合理支出。2、2014年12月4日原告现金支取55000元,原告主张用于向陈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对应账户明细中2014年4月16日陈某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结合原告女儿购车的时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7日取现46000元、68000元,共计114000元。原告主张该为还给王某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对于该借款的主张能够与2013年10月21日王某转账付款给原告112000元相印证,且原告关于该款项的存取及实际花费均有账户明细予以对应,对被告主张王某转账给原告112000元系偿还原、被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2月10日原告现金支取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家庭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已经起诉至法院,原告应当对其大宗消费支出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10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账户明细大部分收支清楚,并未有大宗不明的支出及消费,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原告隐匿、转移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名下的基金,原告对其名下基金的投入及支出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基金的支取数额均无异议。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基金进行最后清户支取2500元,该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被告1250元。被告主张原告隐匿、转移财产,本院认为,上述基金的较大数额的支取原告均能够陈述其合理用途,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上述房屋自2015年7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322034.59元。被告于原告付清上述折价款之日起15日内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包括:海信牌挂式空调2台、海信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46寸彩电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史密斯牌热水器1台、方太牌吸排油烟机1台、方太牌打火灶1台、木质沙发1组2个、1.8×2米的木床1张均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陈某甲折价款10000元。四、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缴物业费共计387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王某1936.6元。五、被告陈某甲处的中国纪念邮票共约十三册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500元。六、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王某基金折价款1521.22元。七、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陈某甲存款10000元。八、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陈某甲基金折价款1250元。九、评估费人民币41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元,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2050元。以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相互折抵,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共计335276.77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原告已预交5224元,被告预交35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9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433元。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