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新顺与被告杨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顺,杨翔,唐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赖新顺,女。被告杨翔,男。被告唐剑群,男。原告赖新顺与被告杨翔、唐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翔、唐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叶伟兵与被告唐剑群属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多年同事关系。经被告唐剑群介绍原告夫妇与被告杨翔认识。2014年3月初,被告杨翔对原告夫妇说自己因生意业务资金周转不灵提起要求向原告夫妇短期借款并愿意承担利息。同时被告唐剑群承诺其为原告丈夫叶伟兵单位同事愿意对杨翔借款为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经借到赖新顺现金人民币币伍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为履行担保,唐剑群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当天,原告从龙南县农信社领取现金47500元当即交付予被告杨翔,付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计一个月利息25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和支付后期一个月利息,被告口头答复说不能如期归还需续借,借款期内,原约定利息不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及时归还本息。2014年8月起,被告杨翔电话不是关机就是无人接听,故无法取得正常联系,后来听人说其从工作单位自动离职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杨翔以其个人行为充分表明拒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除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唐剑群作为担保人,在杨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杨翔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处由被告杨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8277元,两项合计币55727元;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唐剑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丈夫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原告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借据、取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和相关约定内容;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支付被告借款事实。4、被告唐剑群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杨翔、唐剑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新顺丈夫与被告唐剑群系同事关系,经被告唐剑群介绍原告夫妇与被告杨翔认识。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翔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新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唐剑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此出具了一张借据由原告收执,载明:“经借到赖新顺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00%,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时间如期归还,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此据经借人:杨翔身份证号:360727198610290014……住址:文化街司马地9号电话:1807971****借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唐剑群”。当天,原告从龙南县农信社取款后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将现金475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杨翔,借款后,被告杨翔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翔向原告赖新顺借款50000元,被告唐剑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5%,原告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翔归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唐剑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翔、唐剑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新顺借款475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唐剑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