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48、3749、3751、3758、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姜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叶海水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68、2071、2072、2076、2998、3002、3003、3694、3697、3706、3709、3748、3749、3751、3758、53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简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叶海水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上���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陈洁珊、李宏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翔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或《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均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被告(合同签订日、合同编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总期数、贷款发放日等详见附表一),各案贷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如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如约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日期详见附表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二,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各被告承担各案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各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各案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各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具体固定月利率详见附表一);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各案被告违约后,原告未对贷款利率作出上浮调整,仍执行原约定的利率;至暂计截止日,各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与各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的至暂计截止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一致。另,各案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或《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案在诉请的暂计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三,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三),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后续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