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被告人姚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4月23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星辰酒家出发,行驶至西门大街阜成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星辰酒家出发,行驶至西门大街阜成门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