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居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及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