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民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明国、何义琴诉四川利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明国,何义琴,四川利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民保字第103-1号原告陈明国,男,生于1953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原告何义琴,女,生于1961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四川利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江门镇九江新区江门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立君。第三人刘中勇,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国、何义琴诉被告四川利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明��、何义琴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四川利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叙永县江门镇的房屋。原告陈明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杜家街的营业用房和21号营业用房为该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陈明国、何义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陈明国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杜家街的营业用房和21号营业用房;查封期限二年;前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其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