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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吸毒于2005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期间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从梁平县乘车返回万州区后,在万州区北山桥头“胡辣壳”餐馆吃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李某某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称量净重48.71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证人黄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克48.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48.7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凌晨,因非法持有毒品在万州区北山桥头“胡辣壳”餐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克48.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李某某和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问题,审理认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接近50克,且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李某某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红军审判员  周 进审判员  谭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灵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