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敏与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敏,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付敏。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军。原告付敏诉被告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差周转金为由找原告多次借��30多万元,之后陆续偿还10多万元,剩下17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尔后又偿还原告2万元,下余1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被告邓军亲笔给原告出具的17万元的借条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4页。证明被告邓军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4年7月2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邓军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郭家坝镇西坡村经营柑橘场,与被告的住所地不远,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很好。自2003年6月起至2014年7月,被告邓军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短期内偿还。尔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各向原告偿还1万元。后因被告躲避原告,逃避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给被告资金周转,且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予以偿还,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时与原告协商延期偿还,但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躲避原告,���避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友善的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