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绍滨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57号原告周绍滨,男,195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职务局长。原告周绍滨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周绍滨提交的材料确认,1959年8月,原告母亲王桂芝将继承其夫周相龄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21号一处房产,全部上交国家,参加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该处房产共三栋,全部出租,建筑面积总计164.71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改造政策,凡出租房产超过100平方米的,均纳入改造范围。因当时王桂芝一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国课街35号居住,故未给其留有自住房。周绍滨依据其母亲王桂芝于1981年9月14日作出的公证遗嘱取得本案涉诉房产的所有权。1997年12月,经原告提出申请,原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黑政发(1983)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每人10平方米标准,作价补偿。1998年6月5日原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支付6120元作价补偿款。原告对1959年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哈尔滨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21号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仅适用于生效以后的事实和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母亲王桂芝于1959年8月参加社会主义改造被哈尔滨市政府征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同时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系在1959年作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关于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绍滨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代理审判员 庄 静代理审判员 公丕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