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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元市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旭东,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胡旭东因起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元市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由于起诉人胡旭东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且无证据表明其与所起诉案件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裁定对胡旭东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胡旭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