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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连君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赵连君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69号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汪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继湧,该公司职员。被告赵连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连君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1211.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耀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湧,被告赵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1211.2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人民币1211.20元;二、被告赵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连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