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兴林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兴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887号罪犯沈兴林,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兴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兴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兴林尚有大部分违法所谓未退缴。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兴林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尚有大部分违法所得未退缴,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兴林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