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无名商行与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名商行,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48号原告:无名商行,营业执照注册号34222443001968(1-1),住所地灵璧县。经营者:李怀胜,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蒋伟(维),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无名商行因与被告蒋伟(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名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名商行诉称:被告经营饭店,2012年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干货,于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蒋伟(维)未作答辩无名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李怀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干货钱7000元被告蒋伟(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无名商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无名商行干货钱柒仟元整正(7000元)蒋维2012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欠款。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名商行干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伟(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