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静铁与洪永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铁,洪永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88-1号原告张静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享富,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静铁诉被告洪永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洪永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本案应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八一新村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洪永禄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洪永禄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