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9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15号原告刘×1,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刘×2,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婚后共养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军、次子刘利、长女刘×2。现爱人已经去世,我单独居住。因我患有直肠癌,经常吃自费药,并雇佣保姆伺候我,所以开销较大。现在只有刘军、刘利每个月给我500元赡养费,被告刘×2拒绝给付,所以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2承担。被告刘×2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而且患有疾病,不同意原告刘×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军、次子刘利、长女刘×2。刘军、刘利及被告刘×2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刘×1现患有直肠癌,独自居住。因被告刘×2与原告刘×1的赡养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刘×1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病例、诊断证明、个人储蓄账户、鉴定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刘×1现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子女们的关心和照顾,同时在经济上给予资助并提供住所。被告刘×2作为原告刘×1的子女,有义务赡养自己的父母。现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刘×2给付其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2��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于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刘×1赡养费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