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亓某某与莱芜市莱城区莱新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莱新中学,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莱新中学。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冶村。法定代表人:李现实,校长。委托代理人:田英莲、李慧,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亓某某,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莱芜市第十七中学学生,住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理人:张冠红。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莱新中学(以下简称“莱新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毕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琴、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新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莲、李慧,被上诉人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冠红和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亓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上午,亓某某在莱新中学操场上体育课,在完成老师规定的任务中,由于学校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亓某某受伤。亓某某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莱芜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亓某某现在继续治疗中。请求:1、依法责令莱新中学赔偿医疗费914.69元、护理费539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牙齿修复费25200元,共计85391.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莱新中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亓某某原系莱新中学初二学生,2010年11月30日上午,莱新中学组织亓某某所在班的学生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孙淮研带领学生做完准备活动后,将男生分成两大组做游戏,亓某某被分到乙组。游戏中,甲组的同学选到乙组的亓某某来冲破甲组的防守营救本营队员。亓某某在快速奔跑过程中,被脚下不平的地面绊倒,迎面摔倒在地,致-|-牙槽骨折、-|-牙冠折、-|-牙脱落。亓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30日被送往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49.4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为539元(7天×77元)。2013年8月23日,经莱芜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亓某某一年后复诊、检查,成人后种植义牙等。2011年、2013年、2014年亓某某又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材料费、治疗费377.68元。另查明,亓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处投保学生平安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原告受伤后,新华保险于2010年12月23日赔付亓某某医疗费1612.36元。综上,亓某某实际主张医疗费914.69元。亓某某受伤后,花费交通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亓某某申请,2014年4月2日,莱芜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亓某某牙齿修复每颗约需1400元,需10-15年更换一次。亓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莱新中学申请,2015年2月27日,莱芜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亓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莱新中学老师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活动,体育老师应对所带学生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莱新中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故应对亓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亓某某因受伤而应当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9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39元,关于牙齿修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期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亓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更换6次的费用2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计算应为8400元(1400元/次×3颗×2次)。原告受伤后,一直未间断治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亓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39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用8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63.68元,由莱新中学承担,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莱新中学负担258元,原告亓某某负担1677元。上诉人莱新中学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亓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对亓某某所受到的伤害,莱新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亓某某的损伤在出院时已治疗终结,之后的更换义牙不是对损伤的治疗,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三)经过鉴定亓某某不构成伤残,莱新中学为此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亓某某承担;(四)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颗义牙的费用限额为300元,年限为5年,一审判决每颗义牙更换费用为1400元过高。被上诉人亓某某答辩称:体育老师孙淮研的证言证实,亓某某是因脚下不平的地面绊倒受伤,学校有过错;每次义牙更换是治疗的继续,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莱新中学承担;更换义牙的费用应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亓某某所受到的伤害,莱新中学有无过错,亓某某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经过鉴定亓某某不构成伤残,莱新中学为此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四)一审对牙齿更换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更换费用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为证明莱新中学有过错,二审庭审时亓某某提供了调查其同班同学王某和张某的视听资料,二人均证明张某先向前冲时跌倒了,然后亓某某又向前冲时也跌倒了。莱新中学质证认为:调查王某和张某时,亓某某及其父母均在场,二证人与亓某某是同学,不排除互相串通的可能,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莱新中学、亓某某有无过错的问题,体育老师孙淮研的证言证实,亓某某被脚下不平的地面绊倒受伤,证人王某、张某没有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一致,综合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莱新中学有过错;莱新中学认为亓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莱新中学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亓某某受伤后一直未间断治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莱新中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莱新中学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亓某某造成的损伤,莱新中学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莱新中学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关于牙齿更换费用的问题,已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牙齿修复每颗约需1400元,需10-15年更换一次,一审判决8400元并无不当,莱新中学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莱新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莱新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于军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