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金娣与杨燕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娣,杨燕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蔡金娣。被告杨燕珍。原告蔡金娣与被告杨燕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杨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娣诉称:杨燕珍系其女儿,蔡金娣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银行卡均在杨燕珍处,蔡金娣多次要求杨燕珍归还,杨燕珍均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燕珍向蔡金娣返还身份证、户口簿及银行卡。被告杨燕珍辩称:蔡金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确实在其处,银行卡不在其处;因不同意蔡金娣对房产的处置,不愿将身份证及户口簿返还给蔡金娣。经审理查明:杨燕珍系蔡金娣的女儿。双方一致确认,蔡金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在杨燕珍处。蔡金娣要求自己保管身份证及户口簿,杨燕珍因担心蔡金娣取得身份证及户口簿后,将房屋过户给其兄弟,不愿归还。庭审中,蔡金娣未明确银行卡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在杨燕珍处。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蔡金娣将其身份证及户口簿交由杨燕珍保管,蔡金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现在杨燕珍处。蔡金娣作为寄存人有权随时要求杨燕珍返还身份证及户口簿。本院对蔡金娣要求杨燕珍返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金娣未明确银行卡的具体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在杨燕珍处,故蔡金娣要求杨燕珍返还银行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蔡金娣返还蔡金娣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二、驳回蔡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燕珍负担(该款已由蔡金娣预交,杨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蔡金娣,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