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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上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孟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孟凡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朝阳,男,198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星(又名孟会涛),男,1977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阳诉被告孟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孟凡星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阳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4,被告孟凡星因故先后原告借款11万元、22万元、2万元、2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3万元,现均已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孟凡星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星辩称,被告总共借原告现金5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50万元。另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同意陆续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阳提供了被告孟凡星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孟凡星先后向原告张朝阳借款11万元、22万元、2万元、22万元、2万元、2万元;另原告张朝阳提供了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孟凡星向原告张朝阳借款2万元,未出具借条。共计63万元。被告辩称累计共借原告现金5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其余部分均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录音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63万元,应按被告认可的数额50万元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阳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张朝阳负担2500元,被告孟凡星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