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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过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过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442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沈晓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过蓉。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过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4)北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过蓉应支付申请人225854.68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29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及结果如下: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等银行有银行帐户,但均无余额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公积金查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公积金可供本院执行。3、被执行人车辆查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不动产查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信息。5、被执行人人员查控情况。经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已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执行标的额225854.68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25854.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依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包征雄执行员  朱维青执行员  陈宝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