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如逾期支付违约利率20‰,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及冯长存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和冯长存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即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1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某某和冯长存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6233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利息为6233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邮寄费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