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秀萍、朱司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秀萍,朱司和,齐翠平,李同圣,韩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水。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吕秀萍。被告:朱司和。被告:齐翠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圣。被告:韩玉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秀萍、朱司和、齐翠平、李同圣、韩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水、尚怀孔,被告吕秀萍,被告朱司和、齐翠平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圣、韩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1日借款人朱晓波(已死亡)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1日,保证人为朱司和、李同圣,被告吕秀萍签订借款确认书,齐翠平、韩玉美签订担保确认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09年8月31日还款50000.00元,2009年9月13日还款140.7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朱晓波于2011年7月24日因病死亡销户。请求判令被告吕秀萍、朱司和、齐翠平、李同圣、韩玉美对借款人朱晓波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9859.26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秀萍辩称:我没有签字,这笔借款我不知道。如果是我签的字,我就承担责任。家里还有老人和孩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朱司和辩称:我的保证期间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超出该期间后,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如果向我下达继续承担但保证责任的通知书,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齐翠平辩称:我对贷款不知情,也没有去���字。我也没有收到过催缴通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同圣、韩玉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借款人朱晓波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6.225‰上浮1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借款人朱晓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21日,月利率为6.225‰上浮110%。同日被告朱司和、李同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朱晓波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2008年8月20日署名为“吕秀萍”及“齐翠萍、韩玉梅”的借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证实吕秀萍、齐翠苹、韩玉美对借款及担保知情认可,并愿意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在担保确认书中标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农历6月24日借款人朱晓波去世。2014年8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朱司和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5年1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李同圣送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担保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通知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同圣、韩玉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及2013年3月15日发布催收公告,向朱晓波、朱司和、李同圣催收。借款49859.2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2015年7月10日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8月20日借款确认书中吕秀萍签名不是吕秀萍书写,被告吕秀萍支出鉴定费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确认书、担保确认书、报纸、通知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朱晓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被告朱司和、李同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同圣、韩玉美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字,形��新的保证合同,应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中被告吕秀萍的签字不属实,被告吕秀萍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吕秀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齐翠平,原告提交了被告齐翠平签字的担保确认书,被告齐翠平虽提出异议,主张没有签字,但其没有申请鉴定,应认定被告齐翠平签字属实。该确认书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在保证期内向被告齐翠平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没有另行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齐翠平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及2013年3月15日发布催收公告,其后又向被告李同圣、韩玉美、朱司和送达通知书,应认定原告多次催要本案的借款,中断了诉讼时效。被告朱司和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同圣、韩玉美、朱司和应对借款人朱晓波没有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同圣、韩玉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司和、李同圣、韩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59.26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吕秀萍、齐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00元、保全费1434.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朱司和、李同圣、韩玉美负担532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