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宗明月与任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明月,任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宗明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市民。被告:任庆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斌,市民。原告宗明月诉被告任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明月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被告任庆春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明月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从我处拉走天鹅牌塑钢材料一宗,价值共计19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800元及利息4158元。被告任庆春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有20万左右,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出具发票,导致被告没有收到建筑使用单位货款。该货款的拖欠是原告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被告任庆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庆春应向原告宗明月支付塑钢材料款共计198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原告所举欠条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任庆春从原告宗明月处购买了天鹅牌塑钢材料一宗,因当时未付款,被告任庆春即向原告宗明月出具欠天鹅型材料款198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任庆春一直未支付欠款。后虽经原告宗明月多次催收,被告任庆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庆春支付货款19800元利息4158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清楚且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宗明月要求被告任庆春给付欠款19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宗明月与被告任庆春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宗明月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任庆春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宗明月要求被告任庆春从购买货物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庆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宗明月欠款198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宗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被告任庆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兆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