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定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王定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法定代表人孙公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英。被告王定均。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定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英、被告王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属于普通合同关系,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定均辩称,同意仲裁委仲裁裁决结果的一二条,要求驳回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定均于2014年2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印花挡车及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未按月发放,被告按需支付部分工资,余工资被告出具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公喜、会计江伟英欠77000元人民币的欠条,证明2014年度部分工资77000元原告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欠款数额认可,但称工资已付清,所欠款项是被告为其支付的工资与进料款并提供通过银行已付114600元的支付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可,称此款是原告出具欠条前发生的款项,与欠条无关。原告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作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1月1日至4月3日工资未发放,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款5400元,质证时原被告对被告预支款额认可。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5日工资10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5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告(被申请人)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申请人)王定均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95600元。二、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定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仲裁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本院调取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卷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照此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欠发工资77000元。2015年1月至4月3日工资,即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2天)=24735.6元,被告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即24000元,扣除已预支的5400元,余额18600元合计款为77000元+18600元=95600元,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属于普通合同关系,工资已付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以被告工作时活干的不好出现质量问题即辞退被告,有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定均工资95600元。三、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定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述二至三项原告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朵喜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福本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于紫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