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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宋杰与何祥均、肖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何祥均,肖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宋杰,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均,男,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肖忠丽,女,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杰诉被告何祥均、肖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平、缪大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肖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祥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其原同事高浩洋、刁志强认识了被告何祥均,何祥均称其在泸州张坝渔子溪承包工地,高浩洋、刁志强都帮他做工。后何祥均以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10月5日何祥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祥均及其妻子肖忠丽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祥均未作答辩。被告肖忠丽辩称,1、被告何祥均系她的前夫,两人关系不好,早在2012年就分居了,对其在外是否承包工程不清楚,也不清楚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本案借款用途。2、即使本案借款真的存在,也与其无关,其与何祥均签订了离婚协议,何祥均借的钱就由何祥均来还。3、因为婚后一直与何祥均父母一同居住,未分家,本案借款即使是共同债务,也只是家庭共同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杰系城镇居民,自由职业;被告何祥均与被告肖忠丽系农村居民,何祥均主要从事建筑行业钢筋工作,肖忠丽主要从事商业零售工作;何祥均与肖忠丽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宋杰通过案外人高浩洋、刁志强介绍认识了被告何祥均;宋杰与高浩洋、刁志强原系同事;何祥均与高浩洋系师徒关系、与刁志强系朋友关系。后何祥均以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三次以现金给付方式向何祥均出借了7.5万元,第一次出借3万元,第二次出借3万元,第三次出借1.5万元;何祥均在每次借款时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第三次借款时即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宋杰现金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用于工程周转资金,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祥均、肖忠丽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宋杰、被告肖忠丽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肖忠丽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证人况志会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何祥均在与被告肖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宋杰出具的借条,属于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何祥均交付了7.5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祥均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肖忠丽抗辩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何祥均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祥均向其他人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何祥均负责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明确记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祥均、肖忠丽共同偿还。被告肖忠丽的抗辨主张中关于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只能对二被告产生约束,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其他抗辨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肖忠丽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该利率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均、肖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杰借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何祥均、肖忠丽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利霞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