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9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虞博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龙泰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虞博莱贸易有限公司,上虞市龙泰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东泉,顾国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985-2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博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浙江杭州。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被执行人上虞市龙泰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顾国苗,经理。被执行人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郑东泉,经理。被执行人郑东泉,身份代码330622196706301919。被执行人顾国苗,身份代码330622196502237433。上虞博莱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龙泰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郑东泉、顾国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9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