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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怀与陈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陈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郭怀,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继扬,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其军,经商。原告郭怀诉被告陈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其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怀借款55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其军归还原告借款合计555,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其军分别向原告郭怀借款315,000元和240,000元,合计借款5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陈其军所欠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借条有被告陈其军的签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军向原告郭怀借款555,000元,有被告陈其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已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怀借款55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陈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