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裴树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裴树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址:万全县孔家庄镇滨河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郑文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树选。原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被告裴树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慧、被告裴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称,被告开发孔家庄镇新鑫小区期间与小区业主发生纠纷。2012年6月20日,我局、国土资源局、业主代表和被告达成了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被告遗留的部分零散工程由我局组织完成后,工程款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4日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86925元,当时被告给付了50000元,现欠136925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6925元及利息。被告裴树选辩称,之前是欠原告工程款186925元,我已经给付了50000元,剩余的136925元已经用上田��村委会欠我的160111元抵顶了,当时惠文凯副局长承诺由城建局向上田庄村委会要欠我的工程款,以此相互抵顶。并且惠文凯派城建局的工作人员杨志和我拿走了欠条。现我已经不再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孔家庄镇新鑫小区期间因与小区业主发生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所遗留的部分零星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6925元,已给付50000元,尚欠136925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鑫小区上访事宜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建设局的副局长惠文凯在任期间同意用上田庄村委会欠被告的160111元抵顶剩余的工程款136925元,并由原告直接向上田庄村委会主张权利,且2014年5月9日惠文凯派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杨志从被告处拿走了万全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与上田庄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提供杨志取走的欠款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并主张当时是承诺帮助被告向上田庄村委会要工程款,而不是抵顶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裴树选欠原告工程款136925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用上田庄村委会欠其的160111元,抵顶了其欠原告的136925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树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款136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