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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广义与肖倩、米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义,肖倩,米军英,赵淑艳,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广义。被告:肖倩。被告:米军英。被告:赵淑艳。被告: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保才,经理。被告: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原告刘广义诉被告肖倩、米军英、赵淑艳、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肖倩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米军英、赵淑艳、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借款已产生利息168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倩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米军英、赵淑艳、衡水明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宝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审查,被告肖倩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