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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昆明市呈贡区人。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金杨冷库5号门5号库门口,驾驶蓝色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外出时,将丁某某(2011年12月28日生)碾压致死,经鉴定,丁某某系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人民币30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金杨冷库5号门5号库门口,驾驶蓝色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外出时,将受害人丁某某(2011年12月28日生)碾压致死,经鉴定:丁某某系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在现场救助受害人丁某某,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晋某某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306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晋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廖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角丽媛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