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孙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时守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宏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玉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旋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调取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河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11年5月13日变更为兴华财富集团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河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再存在,因此,孙玉国所提供的河北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假的。(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我公司与孙玉国是劳动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交的孙玉国代表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也足以证明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三)二审法院对于孙玉国提交的河北兴华公司的两份证明,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认定也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因为孙玉国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就认定孙玉国的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与我公司提交的孙玉国代表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单证明的问题明显矛盾。明显是孙玉国伪造的。我公司认为对于孙玉国提交的伪造证据不需要鉴定,直接可以区分真伪。综上所述,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予准许。孙玉国提交意见称:凯旋木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凯旋木业公司与孙玉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复查的重点。凯旋木业公司虽然主张与孙玉国之间仅是支付项目介绍费的业务合作关系,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孙玉国提交的承诺书与委托书中,均加盖有凯旋木业公司的印章,并载明孙玉国是凯旋木业公司的员工,负责凯旋木业公司与武安财富酒店之间的项目和业务。凯旋木业公司对承诺书及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规则,凯旋木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凯旋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凯旋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