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胜南与孟桂星、石家庄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南,孟桂星,石家庄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淑玲,广州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栗苗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孙胜南。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桂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淑玲。被告:广州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天河区沙河路17号主楼。组织机构代码57999307-1.法定代表人:刘胜芳,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艳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苗苗,成年。孙胜南与孟桂星、石家庄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石家庄公司)、刘淑玲、广州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栗苗苗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淑玲及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桂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南诉称,2015年春季,广州公司在石家庄举办河北省内桐然堂连锁店女按摩师的业务培训,石家庄公司作为全省的总部,负责召集培训,负责人是刘淑玲,栗苗苗是邯郸桐然堂连锁店的负责人,孟桂星是泊头市交河镇桐然堂连锁店的负责人,原告作为交河桐然堂连锁店的按摩师参加了业务培训。在培训时原告的老板孟桂星与其他几被告强烈要求原告作为裸体模特进行现场手法观摩学习,在观摩中,几被告授权邯郸峰峰矿区桐然堂连锁店的一名按摩师用手机将原告的裸体上身拍照,并在微信中通过朋友圈进行公开传播,该员工首先将裸照传播给其老板栗苗苗,栗又传给刘淑玲,刘作为河北总部的负责人,又将原告的裸照向不特定的人群传播,泊头市交河镇桐然堂的孟桂星又将该裸照传给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裸照被偷拍,几被告将原告的裸照作为广告画面进行公开传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使原告生活极度痛苦,几被告作为组织者,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和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了隐私侵权,经与几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被告孟桂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淑玲及广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刘淑玲没有侵权行为,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栗苗苗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石家庄桐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经查无此单位,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内容一致。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孟桂星出具的证明,证明栗苗苗的员工在刘淑玲的授意下将原告裸照拍下,之后发给栗苗苗,栗苗苗又传给刘淑玲,刘淑玲又向下群发,接收人员为不特定人员。另原告是孟桂星员工,是孟桂星带领原告参加的培训。2、原告与孟桂星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谈到如何解决裸照一事,孟桂星说会与刘淑玲协商。3、原告与栗苗苗通话录音,录音中栗苗苗承认自己的员工将原告裸照拍下进行了微信传播。4、原告与刘淑玲通话录音,录音中刘承认自己是桐然堂公司石家庄分部负责人和组织者,并征求原告如何处理裸照事件,刘也认可通过微信平台向不特定人群转发。被告孟桂星质证意见:认可所写证明,但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从该证明可以看出,真正的侵权人是栗苗苗的员工,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也不能证明孟桂星要求员工拍摄和传播;证据2不能证明孟桂星与侵权事实的关系,证明不了孟桂星要承担侵权责任;和栗苗苗的录音,因栗没有出庭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孟桂星与侵权事实的关系;和刘淑玲的录音,不能确认,通过录音可以认定拍照的责任是栗苗苗的员工,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故孟桂星不存在侵权。被告刘淑玲和广州公司质证意见:孟桂星的证明不能证明刘淑玲与广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也没有进行扩大化和不特定人群进行转发;原告与栗苗苗、孟桂星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直接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刘淑玲的录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明显说明直接侵权人是栗苗苗的员工,这个小女孩和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行为是其个人所为,不能证明刘淑玲指示其去拍照,刘淑玲作为组织者,不是拍照事情的责任人,更不能证明广州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录音中也不能证明刘存在任何侵权过错,原告一直在说二被告在不特定人群进行转发,被告也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表明二被告进行转发造成侵权的事实。被告孟桂星为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申请证人祖某出庭,祖某证明自己是被告孟桂星的员工,在石家庄培训的时候,被告孟桂星和刘淑玲均不在场,没有人强行让员工当模特,是原告自己愿意的。原告质证称该证言证明原告裸照已经在朋友圈传播,拍照的女孩将裸照删除,但是在被告刘淑玲和孟桂星手机中依然存在,影响并未消除。被告孟桂星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刘淑玲、广州公司质证称,刘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强制女孩去拍照,侵权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庭审中表示撤回对广州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来认定。从本案发生的事实分析,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在培训过程当中进行拍照者是被告栗苗苗的员工而非被告,证人祖某出庭可以证实被告孟桂星及刘淑玲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模特是经被告的允许,拍照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传播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程度,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胜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