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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贯与陈保林、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贯,陈保林,马某某,陈丹丹,陈爱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徐贯,女,192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叶,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林,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被告陈丹丹,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爱锋,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贯与被告陈保林、马某某、陈丹丹、陈爱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贯的委托代理人尹春阳、陈秀叶,被告陈保林、马某某、陈丹丹、陈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贯诉称,陈毛旦是原告长子,被告陈保林是原告次子。原告的丈夫陈来运2014年死亡,被告陈保林要求继承原告丈夫的全部宅基地时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1月6日,被告等人在街上辱骂原告,语言不堪入耳。之后,被告每天都辱骂原告,用手机录音和音响辱骂、刺激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紊乱。原告多次报警制止,警察走后被告还是继续辱骂原告近一个月左右。2015年2月27日,被告等人再次辱骂原告,引发双方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刺激晕倒在家中,原告的长子陈毛旦、孙女陈霞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总是觉得被告在一直辱骂原告,原告无法正常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元。被告陈保林、马某某、陈丹丹、陈爱锋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来运在西洪乡陈桥村有宅基地一处,东临沟、西邻陈保林、北邻陈得运、南邻大街。被告陈保林系原告次子,被告马某某系陈保林之妻、被告陈丹丹系被告陈保林之女、被告陈爱锋系被告陈保林儿媳。2014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陈保林家与原告长子陈毛旦家发生纠纷,陈毛旦外孙陈沾朴将被告马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以陈沾朴不满14周岁为由对陈沾朴不予处罚。2015年3月24日,原告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老年性精神障碍;2、糖尿病;3、脑梗塞;4、脑萎缩;5、冠心病;6、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3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282.66元。同时查明,被告陈丹丹购买了2015年2月22日14点17分驻马店去广州的K1007次列车、2月27日下午14点57分广州南至驻马店西的G554次列车。被告陈爱锋购买了2015年2月28日广州南至驻马店西的G554次列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原件4张、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贯以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导致其精神受损住院治疗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医生诊断结果,原告的病情与其自身状况及年龄有关,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XX英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玉如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