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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章崇维与被告席生、周世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崇维,席生,周世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章崇维,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生。被告席生,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席海群,男,汉族。被告周世海,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方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崇维与被告席生、周世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7月1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崇维,被告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海群,被告周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鹏、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崇维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世海原系同事,被告席生承租周世海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与周世海的房屋相邻,均是向原单位供销社购买的福利房。2014年4月29日凌晨发生火灾,烧毁房屋四间,其中原告房屋两间。栖霞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该起事故为西面第一间房屋,即席生租赁的房屋。由于被告不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席生辩称,火灾发生时其不在家,不清楚情况,火灾并非由其租住的房屋引起。被告周世海辩称,第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无异议,没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可以适应简易程序。但本次火灾当中,并没有排除放火嫌疑,且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有异议,因此事故调查不能适合简易程序,调查认定程序违法,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30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五一七队原供销社院内发生火灾,烧毁一排砖木结构的旧房四间,其中东面二间是原告章崇维购买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3.5平方米。西面一间的权利人是被告周世海,火灾发生时,周世海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席生居住。周世海与席生签订的租赁协议关于责任约定:周世海负责提供给席生照明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和乱接线路,由此引发安全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由席生自负。事故发生当日,席生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陈述:2014年4月29日1时40分左右离开家去运菜,到了3点30分多回到住处,发现房子着火了……平时抽烟烟灰弹在地上,烟头就随手扔掉。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进行扑救,于同年7月23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直接财产损失”记载:20000元;“现场勘验情况”记载:过火面积72平方米,烧毁屋内家具用品,无人员伤亡;“火灾事故事实”记载:起火部位为西面第一间房屋,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事故,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章崇维、周世海对调查认定书签字无异议。关于章崇维的损失数额,其主张参考当地新建平房全包价格800元/平方米,及购买建材、建房人工费用进行估算,损失约30000余元,认为诉请赔偿300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席生、周世海认为价格过高,被烧毁的房屋属危房,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家财产合计损失20000元,章崇维的房屋损失最多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有住房购房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防机关是处置火灾事故的专门单位,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抵达现场处置火情并认定灾害原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周世海签字确认事故认定书后,又向本院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信。席生对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事实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起火点发生于他处或另有原因,本院亦不予采信。席生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管理房屋,对于房屋的正常使用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能力,其随手丢弃烟头可能引发火灾,也不排除其使用的电器发生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应认定对于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周世海出租砖木结构的毗连房屋无火灾防范设施,也不排除其提供的电路存在安全隐患,在席生使用中亦疏于安全管理,对火灾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周世海与席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席生、周世海对火灾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于章崇维的房屋合理损失,原、被告对损失数额所持意见不切合实际,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的数额并综合本案受损房屋的新旧、大小程度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崇维房屋损失人民币8400元;二、被告周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起赔偿原告章崇维房屋损失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席生、周世海各负担192元、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