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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程程与付钢云、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程程,付钢云,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066号原告:方程程,女。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钢云,男。被告:罗鹏,女。原告方程程诉被告付钢云、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程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谷德臣,被告付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程程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付钢云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罗鹏)沿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电脑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交警支队认定,付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1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付钢云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碰到被告的摩托车,所以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鲜花水果店20元的票据与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对手工发票114元持有异议。3、原告出院后生活能自理,护理费应减少;误工费过高,原告基本工资单位已发放不应再请求赔偿,被告只认可额外的班主任费用;原告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工伤赔偿。4、对司法鉴定中的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9月做的鉴定,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今年3月份双方协商按46000元赔偿,现在增加3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小孩刚刚结婚,爱人生病长期用药,经济状况不好,请法庭酌定赔偿数额。被告罗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付钢云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汇成上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方程程驾驶的沿江东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方程程受伤、电脑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钢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程程无责任。方程程于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014年9月9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程程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后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270日、30日、90日。事故发生后,付钢云垫付方程程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方程程未纳入本案诉请中。另查明: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员及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程程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方程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购头孢药品、鲜花水果园收据及骨一科帐单合计313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2、误工费4150元,有方程程所在单位马鞍山市第二十中学出具证明佐证,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4、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日)。5、护理费。被告付钢云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确定为6160元[(90日-13日)×80元/日]。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9、交通费。因方程程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938元,本案被告付钢云未安全驾驶致原告方程程受伤,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依法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鹏系皖E×××××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应与付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钢云辩称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鹏、付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程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9938元。二、驳回原告方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原告方程程已预交),由被告付钢云、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