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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福德村新南站广场,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机摊位上的两部二手苹果6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2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