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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洪刚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019号罪犯张洪刚,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0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张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洪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