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洪才与祝洪革、郭术珍、鞠文英、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才,祝洪革,郭术珍,鞠文英,张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孙洪才,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祝洪革,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术珍,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鞠文英,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占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洪才与被告祝洪革、郭术珍、鞠文英、张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才、被告郭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革、鞠文英、张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由鞠文英和张占军担保祝洪革、郭术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3月26日还款。如逾期利息12000元,本息62000元仍按2%计算利息,至今利息已达4960元,被告拒绝还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4960元,合计66960元。2、由鞠文英、张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术珍、祝洪革辩称,鞠文英和张占军给我们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们用了3万元,鞠文英用了2万元,此款现在确实没还。当时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经鞠文英、张占军为诱饵诉祝洪革、郭术珍借人民币5万元,其中祝洪革、郭术珍只用3万元,其余2万元鞠文英、张占军已用,向祝洪革、郭术珍以非法放取高利贷为目的,骗取他人高额利息,已超过银行四倍利率,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同时孙洪才没有权利收取他人利息,只有银行有权力收取利息,他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向民间放取高利贷,应当交给当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现在我承担3万元本金及利息,鞠文英应承担2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鞠文英、张占军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祝洪革、郭术珍经鞠文英、张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郭术珍针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无异议。四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祝洪革与郭术珍系夫妻关系,鞠文英与张占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祝洪革、郭术珍经被告鞠文英、张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12000元,并由被告祝洪革予以标注。此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祝洪革、郭术珍经鞠文英、张占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本金62000元计算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张占军、鞠文英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要求鞠文英、张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洪革、郭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鞠文英、张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祝洪革、郭术珍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