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冷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5月1日,汉族,初中,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拘留。经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冷湖行委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湖矿区人民检察��检察员肖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魏某某驾驶青H875**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共五人由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前往格尔木。19时许,车辆行至距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1KM处,发生翻车事故,致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魏某某乙因伤势严重死亡。万某某某因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青H875**号车严重变形。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证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向法庭移送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青H8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共五人由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前往格尔木。19时许,车辆行至距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1KM处,发生翻车事故,致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魏某某乙因伤势严重死亡。万某某某因抢救无效,于4月13日死亡。青H875**号车严重变形。经冷湖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赔偿款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均证实:2015年4月11日冷湖行委公安交警大队接报警,19时许,距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1K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均证实:距敦格铁路马海车站(在建)1K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现场基本情况、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某陈述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将死者魏某某乙送往大柴旦医院太平间、将伤者万某某某、徐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无逃逸、隐瞒事实等恶劣情节;4、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为无证驾驶,驾驶的青H8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是属于格尔木市实力装饰装潢广告有限公司的事实;6、被害人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自然身份;7、鉴定意见(西)公(刑)鉴(尸)字[2015]2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3号等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乙死亡原因是2015年4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格)公(刑)鉴(法病)字[2015]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4号等均证实:被害人万某某某2015年4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系机械性损伤致使脏器破裂合并多处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9、(茫)公(刑技)鉴(活)安[2015]020号茫崖行委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2015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鉴字第56号对司法鉴定青H875**号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所驾驶的青H8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其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8km/h左右的事实;11、冷公交认字[2015]第02号冷湖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乘车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万某某某、徐某某无责任;12、魏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日星期五的晚上几点我不知道,我和我哥(魏某某)一起从花土沟出发去我父亲(魏某某丙)干活的工地上,到了4月11日星期六的凌晨4、5点就到了我父亲干活的工地,到了后面和我父亲一起干了一天的活,到了下午5点多活干完后��我们就一起在吃饭,吃饭后聊了一会,我就在床上睡觉了,睡了一会我就听见我哥喊我起来说:‘走,回去花土沟’。我说等会,我在睡一会,后来也不知道谁把我抱到了车里,其它的事我也不清楚,等我醒来就在大柴旦医院了。”13、胡某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在格尔木实力装饰装潢广告有限公司打工,公司老板叫罗某某,他是我姐夫。4月8日,老板派我开车拉魏某某丙到马海中铁五局敦格铁路施工制作广告牌子,老板出材料、出车,我负责开车,我同时与魏某某丙共同完成此活。4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在施工工地干活,五局办公室姓苏的一个老总,从我借了我开的车,他要用。4月10日下午2点多,他还回车,当时我在施工工地干活,他还车还到我的驻地,当时魏某某丙正好要回驻地,我就给魏某某丙说,让苏总帮忙开车拉材料到施工地,结果魏��某丙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偷开车来了。到施工地调头时,碰到石头上,将车碰坏了,也陷住了。他让我看看,这时我才知道是魏某某丙开的车,我把车开了出来,发现车的保险杠、引擎盖、机油滤子等坏了。因没办法给罗某某交代,魏某某丙就给花土沟打电话,叫人给修车。4月11日凌晨5点左右,从花土沟来了五人,这五人我不认识。当时天还黑,没能修成车。天亮了,他们修车,我在旁边看。中途我回驻地,一会,他们说,车修好了让我试一下车,我就将车从施工地开到驻地。下午,我开车,拉材料到施工地干活,干完活我开车回去到驻地,把车钥匙放到我和魏某某丙的宿舍桌子上。6点,我在食堂吃的饭,吃完饭,我去水房打水,回到宿舍,我洗完脸,我发现,车钥匙不见了,车也不见了,当时我也很着急,我就四周找车,没找着,回到宿舍,魏某某丙突然���我说,我的车翻了。这时我才知道我的车是被五个修理工偷开走了。之后,魏某某丙又说,他们的出租车在驻地,让我开上,到出事地去,我就开车拉上魏某某丙到了现场,到现场我看见我的车翻了,有人受伤,我和魏某某丙赶紧将人抬到出租车了,我们共七人,从现场到了柴旦人民医院。在医院,有个小伙,他让我顶替他,就说是我开的车翻了。我没答应。之后,我打电话给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的警察不知道现场的位置,我就从医院出来,到交警大队和警察一起去了现场。在医院的人和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4、魏某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给罗某某干活有几年了,4月8日早上9点多,罗某某让我和胡某一起去马海修铁路的工地制作广告牌,干完这次的活给我和胡某劳务费5000元,罗老板出材料、出车。胡某开皮卡车。这样我和胡某一起到了中铁五��马海施工地干活。9号,胡某因为干活,忙了些,我就开车拉材料,途中,车碰到石头上,将车碰坏了,我当时没有办法,就给花土沟的侄子魏某某打电话(因他在花土沟一修理厂干活)让他到施工工地来给我修车。9号,魏某某他们一行五人从花土沟到了工地处。10号,将车上的问题修好,但保险杠没办法修,最后我和胡某商量,把车开到格尔木修,这样10号下午7点多,魏某某他们五人开着皮卡车准备到格尔木修车。时间不长,我接到魏某某电话,说皮卡车出事了。这样我就知道发生车祸了。”15、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4月8日,我派我的司机胡某和临时干活的魏某某丙一同从格尔木到中铁五局马海施工地制作广告牌子,当时口头上说好,这个活包给他俩的,我出材料,提供车的方便,他俩获得5000元的劳动报酬。4月11日晚11点左右,我的司机,胡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翻了,后面说有人员伤亡,我说抓紧时间报警。这样我连夜从乌图美仁来到柴旦交警大队等着。”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某、徐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17、被告人魏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的情况与法庭上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受损情况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海霞审判���郭瑛人民陪审员 王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