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某农行诉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负责人于某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被告朱某某,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诉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甲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丙、朱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某甲、孙某某(张某甲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丙、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丙、朱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与原告某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除对本家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对其他二人借款相互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张某甲、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11145.68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丙、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到期,利率9.6000%,由张某甲、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又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3.9万元。再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11145.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11145.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以被告张某甲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孙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被告张某乙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以被告张某丙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因此,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三人仅对自己家庭的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他农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11145.68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6000%计算;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