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亮亮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931号罪犯马亮亮,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犯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浙舟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亮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亮亮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盗窃被刑拘,财产刑也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亮亮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没有悔罪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亮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