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仕佩诉范元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仕佩,范元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范仕佩,男。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范元成,男。委托代理人范元江,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仕佩诉与被告范元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佩及其代理人杜再金、被告范元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其在外地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仕佩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普安县青山镇顺风汽车租赁行租用车辆,车主为杨德行,车号为贵EP58**,同月20日3时10分,被告私自将该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无法修复。后车主杨德行诉至法院,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范仕佩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德行购车费、购置税、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00元(已当庭给付)。二、事故车辆(贵EP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相关手续归被告范仕佩所有(已当庭交付)。”此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9060元(包括赔偿杨德行的28800元和诉讼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范仕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2、(2015)普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1份。证明:(1)、原告租用顺风租车行贵EP58**号车辆使用的事实;(2)、原告已经支付顺风租车行车辆损失28800元;(3)、事故车辆及手续归原告所有;(4)、车辆系被告范元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车辆驾驶人是范元成、范元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异议;4、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损毁的情况照片10张,证明事故车辆损毁的情况及现状。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应该是真实的,没有意见;5、诉讼费收据,证明杨德行起诉范仕佩时,其承担了260元诉讼费。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异议;6、贵EP58**号车辆的相关手续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杨德行已将该车的合法手续交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异议;7、贵EP58**号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异议;8、2014年11月22日在中医院证人王欢的录音(当庭用原告手机播放),证明被告范元成私自将事故车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证人说的不是真实的,旁人一问一答不可信;同时因其到过事故现场,还抢救其弟弟范元成,当时3个人都是受伤了的,她们3人都是晕的,不知情况;9、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晚上的通话记录,上面没有范元成的电话,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晚上没有打电话给范元成(号码是1388592****)约他一起出去。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看过后认为确实没有当时范元成使用的电话号码。被告范元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元江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因为被告范元成没有驾驶证,原告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范元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从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对范元成、杜永秀、王欢和刘英的询问笔录,其中范元成称车辆发生事故之前是范仕佩叫他驾驶车辆的,王欢称车辆发生事故前是驾驶车辆的那个人叫范元成驾驶的,刘英称事故发生前车辆是范元成驾驶,杜永秀对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表示不知情。经质证,范仕佩认为范元成的陈述不真实,对刘英、杜永秀和王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王欢所称的“开车的那个人”是指从楼下回来至范元成驾驶车辆之前一直开车的柏成高,而不是原告。被告范元成的代理人范元江对四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无异议,认为就是范仕佩叫范元成驾驶车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范仕佩到普安县青山镇顺风租车行与杨德行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杨德行所有的贵EP58**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2014年11月20日,原告范仕佩和被告范元成、刘英、杜永秀、王欢等人驾驶该车到楼下喝酒,返回青山镇的途中,无驾驶证的被告范元成驾驶该车辆,于当日3时10分左右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杨德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仕佩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范仕佩赔偿了其经济损失28800元,同时,杨德行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范仕佩。现原告范仕佩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范元成驾驶车辆造成,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就其已赔偿杨德行的损失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履行的赔偿款28800元及诉讼费260元,同时,事故车辆及相关手续由被告范仕佩所有。被告则认为系原告叫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范仕佩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范元成、王欢、刘英、杜永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杨德行将车辆出租给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范仕佩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范仕佩租用该车辆后,已成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发生事故之前,也即是被告范元成驾驶该车时,原告已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但原告并未阻止,反而任由被告驾驶该车辆,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范仕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元成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二者对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范仕佩系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故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元成无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范仕佩已赔偿车辆所有人杨德行经济损失28800元,加上承担的诉讼费260元,合计29060元,故其对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20342元,有权向被告范仕佩追偿。至于事故车辆的处理,因被告范元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事故车辆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仕佩赔偿款20342元。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范仕佩负担109元,被告范元成负担154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