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惠银与被告杨浩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银,杨浩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惠银,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浩普,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原告王惠银与被告杨浩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银及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告杨浩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银诉称,2015年3月30日,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收购其五台儿童挖掘机,被告当场支付了1000元定金,承诺下欠货款69000元于2015年4月3日之前给付,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69000元、支付保管费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浩普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商定达成买卖协议,当时约定先给付1000元定金,下欠货款三天内付清,由于时间仓促其多方筹钱未果,在给原告说明了情况后,已放弃购买。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儿童挖掘机,本案买卖合同未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浩普与原告王惠银订立了口头买卖儿童挖掘机协议,由被告杨浩普购买原告王惠银的五台儿童挖掘机,被告杨浩普当场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下欠69000元出具了欠条,其后双方为欠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由被告杨浩普购买原告王惠银儿童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法规,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儿童挖掘机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查明给付的定金事实,双方的交易行为符合以要约、承诺为成立方式的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给付看护费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惠银支付货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惠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