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万阳线由琼海市嘉积镇椰子寨村委会方向往龙江镇方向行驶至7km+950m处时,碰撞到站在路边洒水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当天到龙江派出所投案。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吴祝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事实,但其当时没有发现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图,到达目的地后得知其发生交通肇事即投案,不应按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自首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万阳线由琼海市嘉积镇椰子寨村委会方向往龙江镇方向行驶至7km+950m处时,碰撞到站在路边洒水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当天到龙江派出所投案。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乙醇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吴祝亮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豹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黎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