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生诉葛峰、孙艳红、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葛峰,孙艳红,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周生,男,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峰,男,1978年5月15日生,司机。被告孙艳红,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怀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周生与被告葛峰、孙艳红、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孙艳红、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峰、鸿运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诉称:2014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葛峰驾驶吉DXXX**号新龙马牌大客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民镇育才粮库前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周生撞伤,将自行车撞坏。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左眶骨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颧骨弓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胸5-10肋骨骨折、腰间盘突出症。经查,肇事车辆吉DXXX**号新龙马牌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孙艳红承包经营该车辆。又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孙艳红和辽源市鸿运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3854.90元、误工费26500元(265天×100元/天)、护理费9300.40元(97天×95.88元/天)、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569元(10523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年×3年×20%)、鉴定费9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11678.10元。被告孙艳红辩称:肇事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都对,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我承包的该车,每月给公司交管理费14000元,葛峰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吉D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7月21日西丰县医院23元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每日按3元计算,给付291元。伤残系数应根据省高院司法解释确定为1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鸿运客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葛峰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2、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额度在保险限额内,请求根据保险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被告葛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5时许,葛峰驾驶吉DXXX**号新龙马牌大客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民镇育才粮库门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周生相撞,造成周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生无责任。吉DXXX**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鸿运客运公司,孙艳红向鸿运客运公司租赁该车从事客运运输,每月交付租金14000元,并雇佣葛峰为司机。事故发生时,葛峰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吉DXXX**号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生受伤后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眶骨骨折、左上颌窦外侧骨折、左颧骨弓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腰部外伤”。周生因事故所受身体损害,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周生轻度张口功能受限伤残等级十级;2、周生右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900元。周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854.90元,2、护理费9300.36元(二级护理97天×1人×95.8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97天×15元/天)、4、误工费9579.75元(265天×36.15元/天),5、残疾赔偿金31569元(10523元/年×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年×3年×20%),7、交通费1100元,8、鉴定费900元,合计94072.81元。另查明,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36.1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95.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放射科MR报告单》、《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两份、《辽源市鸿运客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在卷为凭,并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生无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因葛峰驾驶吉DXXX**号事故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替代承担。被告鸿运客运公司虽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与孙艳红之间存在租赁协议,孙艳红租赁该车从事客运运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孙艳红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DXXX**号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33854.9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及原告护理级别(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97天)给付护理费930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确定为1455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标准给付,该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仅有孙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考虑原告是农民,结合农村社会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15元/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579.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赔偿15年(原告至定残前一日满六十五周岁),伤残等级两处十级的伤残系数为2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56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313.8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要求合理,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入、出院及必要陪护人员往返等实际情况,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是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误工费9579.75元、残疾赔偿金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69317.91元。其次,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4.9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孙艳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误工费9579.75元、残疾赔偿金3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69317.91元;二、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54.90元;三、被告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孙凤良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 来源:百度搜索“”